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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走私文物罪案例
2024-12-3014:43:07来源:

走私文物罪 以案释法


本案要点

被告人在明知其主管的公司将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报关出境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货物报关出口,客观上违反了海关监管和国家有关禁止文物出口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对文物的特殊保护政策,据此,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文物罪

案发8年后,被告人从美国回国时在海关被查,一审以走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鉴于涉案文物尚未出境,且被告人未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果尚不严重,对上诉人蒋兴明判决定罪免刑

案情概要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蒋兴明任呈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9年至2001年收购斑铜工艺品欲出口欧美,并从昆明市一旧货市场购得48件青铜器文物。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兴明赴美国经营农场。同年9月,被告人蒋兴明电话通知呈贡公司临时负责人刘某某将收购的斑铜工艺品发往美国。同年10月,刘某某组织呈贡公司员工在呈贡公司仓库对斑铜工艺品进行包装装箱时,发现了上述48件文物,司机许某某将该文物夹藏于一件斑铜工艺品腹中一起装箱。同月30日,夹藏有文物的工艺品通过铁路从昆明发往连云港。在货物抵达连云港前,蒋兴明打电话到呈贡公司,许某某告知其已将文物随同工艺品一起发运。被告人蒋兴明既没有安排公司人员如实向海关申报,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货物出口。

同年11月14日,受委托的报关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为呈贡公司申报出口该批斑铜工艺品,连云港海关在例行查验中发现该批货物中夹藏文物。经鉴定,48件文物是战国至两汉时期的青铜器,其中属国家三级文物的4件,一般文物44件;三级文物分别为铜斧2件、戈1件、矛1件。

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蒋兴明从美国入境时,被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蒋兴明从美国打回电话叫其将收购的工艺品发往美国以及其组织员工将工艺品包装发运的经过。

证人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均为呈贡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在呈贡公司金甸湾仓库中对工艺品包装装箱过程中,发现一包碎片(文物),想扔掉,但许某某说既然是收购来的就装进去以及许某某将这包碎片与工艺品一并装箱的事实。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货物从铁路发出后第二天,蒋兴明从美国打电话问其发货情况,其告诉蒋兴明,货已发出,且发现一包碎片也随货一并发出。蒋兴明说那包碎片不能发,其说已经发走了。蒋兴明说发就发了吧。后蒋兴明一直未和其联系过。

蒋兴明的供述和证人黄荣平的证言均证实:文物是从一旧货市场孙某处买的。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呈贡公司熊某某与其联系代理出口斑铜工艺品到美国,同年11月14日,连云港裕泰货运有限公司根据呈贡公司提供的资料制作报关单并委托报关行报关。海关查验时发现夹带青铜器文物四十余件。

证人熊某某(呈贡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货物(斑铜工艺品)发出后,其根据刘某某提供的买方资料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由刘某某签字确认。后来,杨某发现合同买方地址和电话有误,重新制作合同,由布某某在合同上签字。

证人布某某(呈贡公司出纳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办理斑铜工艺品的铁路托运。最初合同由熊某某制作,后杨某重新制作合同,并让其在合同上签字。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蒋兴明曾从美国打电话让其修改销售确认书的买方地址和电话,后其制作了销售确认书,由布艳辉签字,并将该签字后的文件传真给合同上的买方。

连云港市对外贸易公司装箱单、发票、报关委托书、出口货物报关单、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证实:呈贡公司通过连云港市对外贸易公司委托报关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该批斑铜工艺品。

铁路货运单、业务发票、运费杂费收据、货票、出口货物入库单等证据证实:呈贡公司的斑铜工艺品于2001年10月30日从昆明托运,于次月13日到达连云港。

呈贡公司销售确认书证实:合同卖方由布艳辉签字确认。

连云港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货物查验作业单、即决式布控指令清单、连关(2001)调字第2号检查记录证实海关发现夹带文物的经过。

鉴定结论证实:连云港海关扣押的48件文物,系战国至两汉时期滇国的文化遗物,其中属于国家三级文物的4件,一般文物44件。三级文物分别为铜斧2件、戈1件、矛1件。

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照片证实文物的相关情况。

呈贡公司企业情况、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税务登记证、内资法人注销基本情况证实:蒋兴明在呈贡公司系呈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被注销的情况。

出国境申请人员情况、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情况、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蒋兴明的身份情况以及被抓获的情况。

被告人蒋兴明供述证实:其系呈贡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6月起赴美国经营农场,9月初,其在美国打电话通知呈贡公司临时负责人刘某某将公司收购的斑铜工艺品发往美国。发货时,想到以前旧货市场姓孙的手中买的小青铜器不能发,打电话到公司。但接电话的许某某说货已经从铁路发走了。当时没有让公司员工采取措施阻止货物出口,其暂时回不了国,就没有过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兴明身为呈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呈贡公司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货物报关出口,违反海关法规,逃避国家有关禁止文物出口的规定,侵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走私文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判处蒋兴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48件青铜器文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蒋兴明上诉及当庭主要辩解理由为:其系在货到海关后才知道文物被夹带在工艺品中,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出口,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无走私文物的主观故意,其在国外,得知文物被夹藏后无法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原判认定上诉人放任走私结果发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证明原判认定蒋兴明在货物运抵连云港前得知文物夹带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蒋兴明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情况说明及上诉人许某某书面说明修改稿、刘某某的谈话笔录、许某某的手机通话查询单、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各一份。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出示并质证,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的来源及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对于上诉人蒋兴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主要辩护意见,二审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蒋兴明的辩解和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出示的相关证据,证人许某某的当庭作证等,均不能充分证明蒋兴明系在涉案货物报关后才知悉文物被夹带的事实,并与上诉人蒋兴明及相关证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结合蒋兴明案发时就涉案货物出口事宜曾多次与国内公司相关人员电话联系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蒋兴明是在涉案出口工艺品从昆明发往连云港,代理报关单位报关前,得知其此前购买的文物被夹带的事实。此外,上诉人蒋兴明作为呈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依法经营的义务,当时其虽身在美国,但在其知悉文物被夹带后,尚无证据证实其作出过制止涉案货物报关的表示,从而放任了走私文物行为的既遂。故上诉人蒋兴明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前不知情和无法阻止涉案货物报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蒋兴明身为呈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呈贡公司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货物报关出口,逃避海关监管,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文物出口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对文物的特殊保护政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文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尚无证据证实涉案文物系上诉人蒋兴明指使夹带;且其在知悉夹带时不在国内;案发时涉案文物尚未出境等具体情节,上诉人蒋兴明的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果尚不严重,故对上诉人蒋兴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刑二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48件青铜器文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刑二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蒋兴明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兴明犯走私文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启示

审查进出境货物是否含有文物,并非易事,这要求相关人员具备一定专业知识,还要保持高度的敏锐性。一旦发现疑似文物,应立即向文物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后续的调查和处理工作。文物无小事,稍有不慎就可能触犯法律红线,特别是从事进出口货物买卖运输等相关行业的人员,应加强法律意识和专业素养的培养,避免走私文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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